|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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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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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延长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时限。
(d)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e)专家组可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对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
11、程序所使用的语文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文。
(b)专家组可裁定要求当事人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所应使用的语文制作的文件均应全部或部分地附具行政程序所应使用语言的译文。
12、进一步陈述
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
13、当庭听证
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自行决定,当庭听证对裁决争议确有必要,正常情况下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所进行的任何听证)。
14、缺席
(a)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任何时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行政程序,直至就所涉投诉作出裁决。
(b)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本《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15、专家组裁决
(a)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b)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根据第6条被指定后14日内将有关投诉之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
(c)如果是三人专家组,裁决应以多数意见作出。
(d)专家组裁决应为书面,说明裁决理由,注明裁决作出日期,并写明专家姓名。
(e)专家组裁决及有关不同意见通常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关于文件长度的要求。任何不同意见均应载入以多数意见所作之裁决。如果专家组认为所涉争议不属于《政策》第4(a) 条所规定之范围,则应予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之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例如属于反向域名侵夺之情形或其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裁决中宣布,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16、裁决送达当事人
(a)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各方当事人、有关注册商及ICANN。有关注册商应立即将根据《政策》之规定执行裁决的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机构和ICANN。
(b)除专家组另有决定外(见《政策》第4(j)条),争议解决机构应将裁决全文及其执行日期在一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无论何种情形,裁决中有关投诉构成恶意的部分均应予以公开。
17、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事理
(a)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
(b)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因其他原因行政程序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专家组应决定终止行政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18、司法程序的效力
(a)如果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已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中止或终止行政程序,或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其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争议解决机构。见上述第8条。
19、费用
(a)投诉人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之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基本费用。如果被投诉人根据第5(b)(iv)条之规定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裁决,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并由其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见第5(c)条)。在其他情形下,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但第19(d)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基本费用,如果有的话,返还给投诉人。
(b)在投诉人未根据第19(a)条之规定向争议解决机构缴纳基本费用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行动。
(c)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后10个历日内未收到有关费用,视投诉视为撤回,行政程序予以终止。
(d)在特殊情形下,例如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付费。该费用应经协商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后确定。
20、责任排除
除故意不当行为外,争议解决机构抑或专家均不就与根据本《规则》而进行之行政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21、修改
有关行政程序适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投诉之时有效的本《规则》之文本。本《规则》只有在得到ICANN明示书面确认后方可予以修订。
(原文见:http://www.icann.org/udrp/udrp-rules-24oct99.htm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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